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49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以新臺幣伍仟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第三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除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暨以每月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被告迄95年7月尚積欠原告130,442元(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被告之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又第三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於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積欠系爭款項並不爭執,惟沒有固定收入,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被告消費繳息總查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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