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仲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及綠色圓形錠劑各壹粒(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捌捌玖公克、零點參零陸壹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伽瑪羥基丁酸之透明液體壹罐(驗餘淨重參點陸貳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瓶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仲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藥丸2顆(驗餘淨重分別為0.2889公克、0.3061公克)及含有GHB成分之液體1罐,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盧仲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查,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及綠色圓形錠劑1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略以:藍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3120公克,取樣0.0231公克,餘重0.2889公克、綠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3240公克,取樣0.0179公克,餘重0.3061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等語,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第51頁),另扣案透明液體1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透明液體1罐,驗前淨重8.16公克,取樣
4.54公克,驗餘淨重3.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有該局106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卷第63頁),足認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綠色圓形錠劑1粒、透明液體1罐,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包裝瓶1個,則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又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