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百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106年度偵字第2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百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壹點壹參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何百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
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忠貞市場內友人家,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某處,向某身分不詳綽號「 阿田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毛重1.1380公克)。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百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6年6月19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附卷,並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及透明結晶
1包扣案足憑,而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1.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毛重1.1380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但本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係在被告本次施用後方購入,故非本次施用犯行所能吸收之低度行為,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二罪刑再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39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而其所非法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於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毛重1.138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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