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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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戒治,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停止戒治及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2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5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未斷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興仁公園之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5日上午5時11分許,其在高雄市○鎮區○○路南二巷與翠亨南路口,因涉犯竊盜罪為警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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