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叄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本院97年
9月10日審理本件誣告案件時,自白犯行,而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16號 劉財富 、 葉鳳珍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判決後,嗣經檢察官及劉財富、葉鳳珍提起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97年上訴字第1000號),此有劉財富之前案明細資料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件偽證罪,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法院審判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且耗費司法資源,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