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9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02號裁定令強制戒治,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4號裁定於8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後,於88年10月29日因該停止戒治處分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3年間施用毒品,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2罪接續執行,於9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其殘刑於95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2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後將針筒丟棄。嗣經警於97年4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通知其至該分局採其尿液送經檢驗,發現有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