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盧珊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盧珊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周盧珊珊之行為主觀部分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更正「竊取 劉憶鳳 所有置於收銀臺之行動電話1支後」為「徒手竊取置於收銀臺上,劉憶鳳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屬壯年,不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劉憶鳳之手機,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未歸還竊得之手機,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與被害人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並審酌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被害人主張被竊取手機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見警卷第4頁),被告並無經法院裁判有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自述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品即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將手機放在車上,並將車子拿去當鋪當掉,手機為當鋪丟棄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2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