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育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育豪於同年3月16日因警偵辦他人毒品案件通知其接受詢問,警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5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係106年1月間云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未到案,惟查:
㈠、員警於106年3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06年3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警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伊親自排放後封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顯見本案送驗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無與他人送驗尿液相互混淆之情,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6032805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
E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E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查。蓋毒品施用後會經人體自然代謝,是被告如未於前揭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故被告所辯最後1次施用係於106年1月間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自制力薄弱,實無可取,且警詢時未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為油漆工(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