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844號聲請人 蘇江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劉江發 之兄弟姊妹,劉江發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於106年6月28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爰依法檢陳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雖陳明其於10多年前已於高雄光德寺出家,虔誠修行,吃齋唸佛,家中事務無再過問;家人因平日忙碌,於106年6月28日到郵局領取掛號信件,而經家人告知,聲請人才知悉成為劉江發之繼承人云云,惟本院已於104年4月23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通知聲請人為劉江發已知之繼承人,如欲聲明拋棄繼承,請於知悉得於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檢附相關書面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詞,而該通知已於104年5月6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並於當日由聲請人女兒代為領取該通知等節,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本院104年度繼字第372號拋棄繼承卷附本院家事庭函、送達證書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於104年8月6日前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人卻遲至106年7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可憑,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