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84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受安置人0000-000.法定代理人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0000-000000自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且安置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府社會處受理未滿18歲兒童即受安置人0000-000000遭其父施暴及猥褻乙事,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晚間20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3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安置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經常遭其父酒後施暴及猥褻,其父精神狀況不佳,且有暴力及猥褻行為,對受安置人照顧屬權威專制型,評估親職功能失能,而受安置人長期受暴,遭手足不平等對待,個性較為自卑及孤立,疑似學習障礙,表達能力弱,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影本、彰化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函文影本各一份為憑,至堪採信受安置人遭身心虐待,且未受適當之照顧。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非立即給予受安置人安置,其生命、身體及自由有立即之危險,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00年11月25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三個月。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