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被害人 周義翔 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被害人周義翔支付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
三、前開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被害人周義翔支付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