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佳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之111年度港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佳翰(下稱被告)在告訴人 黃玉秀 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越南小吃店隔壁經營麵攤,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因細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管砸毀告訴人所有攤位之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原審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因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於111年4月28日在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1年7月13日死亡,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之判決,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簡伶潔
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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