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森
詹東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六簡字第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仲森(下稱被告陳仲森)係址設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專吃無刺虱目魚」之負責人,被告即告訴人詹東縈(下稱被告詹東縈)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7時45許,至上址用餐,2人因點餐問題發生口角。㈠詎被告詹東縈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翻上址店內之鐵桌2個,致使鐵桌上之酒精消毒器具1個、鐵桌2個倒落在地,致令上開酒精消毒器具1個破損、鐵桌2個有刮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被告陳仲森。㈡隨後被告陳仲森於同時地,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被告詹東縈頭部、拉扯被告詹東縈所穿衣服及手持瀝水籃1個丟擲被告詹東縈之頭部,並以腳踹被告詹東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左後門,致令前開車輛左後車門板金凹陷,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被告詹東縈,致使被告詹東縈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鈍挫傷、頸部拉扭傷、左手鈍挫傷、右膝鈍挫傷併皮下瘀青等傷害。被告詹東縈於同時地,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手持警用三節棍1個毆打被告陳仲森頭部,致被告陳仲森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鈍挫傷、左眉擦傷、左前胸挫擦傷、左後背鈍挫傷、雙膝挫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詹東縈前揭㈠、㈡所為、被告陳仲森上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詹東縈告訴被告陳仲森傷害、毀損部分,及被告陳仲森告訴被告詹東縈傷害、毀損部分,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業於111年7月8日調解成立, 渠等 並於同日具狀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六簡卷第47、49、5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美華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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