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42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 丁文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文聰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 陳榮證 向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4日起至87年11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83年6月17日與第三人 賈慧芳 、陳榮證、 黃文榮 向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用651,960元,詎相對人積欠債務未清償,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依法完成登記在案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院85年度執字第287號債權憑證、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1年7月1日雲院宜非信決111年度司拍字第42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①111年7月7日、②111年7月6日送達①相對人丁文聰、②第三人陳榮證、賈慧芳,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42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台西鄉光華5971158.004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