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909號聲請人 涂永昌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潘惠心 即 王惠珍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99年6月9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惠心即王惠珍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調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167號卷審查,聲請人就同一票據(WG0000000)曾聲請本院核發本票裁定在案,雖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則依抗告法院之裁定意旨,原裁定內容非屬不能實現,其重複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