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姿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姿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姿穎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9年2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天馬星空餐酒館」飲用調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因違規闖紅燈,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該日凌晨2時2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呂姿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查獲現場照片。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8年5月31日曾受如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公權力,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不顧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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