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當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當星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晚間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崇德街之交岔路口之快車道,準備靠右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鬆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右方慢車道有來車,即貿然靠右行駛至慢車道準備停車,適有告訴人 蔡承育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亦行經該處,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撞擊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併神經、血管、肌肉和肌腱損傷(縫合40針)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
8年11月1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08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映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