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松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松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凃松源前有多項公共危險前科,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0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鄉○○路之友人 徐明欽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不慎碰撞由 黃斐珊 (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凃松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近5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明欽、黃斐珊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多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騎電動自行車上路,並撞及路上行車,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及損及其財物,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騎係電動自行車之車速、測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現罹情感性精神病(有診斷證明書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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