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8年4月21日13時5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4月21日13時44分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交通違規行為遭告訴人 黃宜貞 (下稱告訴人)攔查取締,即徒手強抓告訴人之口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其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雖有 施強暴 行為,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尚屬輕微,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之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67號被告黃文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進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3時51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富農路與公所路口,因紅燈左轉,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警員黃宜貞依法攔查。詎黃文進不僅拒絕配合,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強抓黃宜貞之口罩(黃宜貞當時因感冒,故配戴口罩),造成黃宜貞受有嘴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黃宜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宜貞之偵訊筆錄(偵卷頁95-96)。
(三)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頁13)。
(四)現場錄影截圖(偵卷頁39-47)及錄影光碟(附於卷末存放袋)。
(五)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頁49)、傷勢照片(偵卷頁51)。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二)本件請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無任何前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6萬6666元與告訴人,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調偵卷頁5),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其拘役55日,緩刑2年。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嘴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此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調偵卷頁7)。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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