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613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零肆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8,085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97年9月2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新臺幣120,20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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