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景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17公里600公里處…」之記載,更正為「…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17.6公里處…」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未待酒精代謝消褪,即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雖逾成罪門檻不高,但其行駛在高速公路上,仍有相當之危險性,不宜量處最低度刑;暨考量其前案犯罪科刑紀錄僅有1筆(民國70年間毀損案件),距今已遠,本罪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尚可;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4號被告吳景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豐於民國109年1月15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
(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9年1月16日13時12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17公里600公里處,因物品掉落,為警到場處理,發現吳景豐身上酒氣甚濃,並於同日13時54分許,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景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包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