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彥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彥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彥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 王薰苑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商店開架陳列商品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除將所竊物品返還外,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000元,有和解書1止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再審酌被告係竊取馬桶清潔劑商品上所附的贈品馬桶清潔球3包,財物價值及犯罪情節並非甚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馬桶清潔球3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0號被告葉彥妤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28日17時3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店經理王薰苑所管理、置於該店內架上之馬桶清潔球3包(價值新臺幣7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袋子內離去時,遭王薰苑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王薰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彥妤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薰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竊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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