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憲璋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0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06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憲璋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5時許,搭乘由內湖往木柵之臺北市捷運系統,於經過捷運松山站後,在捷運車廂內,將自備之iPhone廠牌13Pro型之手機拍照功能開啟,趁告訴人 鍾佩蓉 低頭看自己手機,未及注意之際,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何憲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簡字第2064號卷一第47頁、111年度簡字第2064號卷二第7至8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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