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09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1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宏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因不滿後方告訴人 張如川 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舉起左手朝告訴人張如川方向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張如川,並使在場之人均得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如川之名譽之人格,因認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如川告訴被告蔡承宏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如川於111年10月21日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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