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九九七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8號(應為109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之誤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7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978公克),屬違禁物,有該中心109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51頁)。又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1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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