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峰駿
程峰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峰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程峰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與友人 許文哲 、 程望哲 」應刪除、證據應補充「證人 張庭瑄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峰駿、程峰騏2人因故與告訴人 何慶恩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爭端,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辱罵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1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33號被告程峰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程峰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程峰駿、程峰騏與友人許文哲、程望哲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路上行駛時,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何慶恩發生行車糾紛,程峰駿、程峰騏因而心生不滿,均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21時43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復興路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馬路處所,程峰駿以「幹你娘機掰」等語;程峰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何慶恩,均足以貶損何慶恩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何慶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峰駿、程峰騏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且與告訴人何慶恩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