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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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9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月1日結婚,育有二名女兒均已成年。婚後兩造因生活理念、價值觀等問題常有爭執,兩造自97年分居迄今,期間無任何互動,較之路人還不如,且被告於94年出境後,未曾再返回臺灣,棄原告及女兒不顧,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28頁、第33至3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94年9月16日出境後未再回臺,兩造分居已逾十餘年等情,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兩造現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臺灣及外國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怡婷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婚 字第 290 號判決(111.10.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家調 字第 6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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