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德
陳宜芳共同選任辯護人王舒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一二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陳宜芳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洪坤德、陳宜芳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歷次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9頁、第223頁第2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坤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陳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洪坤德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7時許主動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小隊坦承其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相卷第99頁、第197頁,本院卷第17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宜芳為被告洪坤德之配偶等情,有被告2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第11頁),是被告陳宜芳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坤德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拼裝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亦未注意與多線道來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 彭柏瑋 受傷後不治死亡,令告訴人 彭宗翰馮雅淑 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陳宜芳則出於被告洪坤德為其配偶,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犯罪動機而頂替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其誤導偵查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洪坤德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洪坤德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暨被告洪坤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4個小孩(含1個將於112年7月出生的小孩)與被告陳宜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宜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生活經濟來源仰賴被告洪坤德、已婚、需扶養4個小孩(含1個將於112年7月出生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懷有8個月身孕之身體狀況,及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宜芳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261頁、第262頁)。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被告洪坤德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已支付部分調解金額120萬元之犯後態度,有匯款證明可憑(本院卷第265頁),顯見渠等悔悟之意,並參考告訴人2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參酌被告洪坤德與告訴人2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分期給付賠償金之履行期為自112年起至116年止共9期,爰就被告洪坤德部分宣告緩刑5年,被告陳宜芳部分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洪坤德雖與告訴人2人經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洪坤德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洪坤德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洪坤德應以如附表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2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2人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洪坤德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64條、第62條前段、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秀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洪坤德應給付聲請人彭宗翰、馮雅淑二人共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整(不含強制責任險及補償金)。二、給付方式(一)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先給付聲請人二人各陸拾萬元,總計壹佰貳拾萬元逕匯入聲請人二人所指定之下列帳戶。(二)餘額壹佰捌拾萬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6年12月10日止,每年7月10日及12月10日以前,每期各給付聲請人二人各壹拾萬元,共計九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匯款方式:由相對人逕匯款至聲請人二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戶名:馮雅淑,銀行代號:012,分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彭宗翰,銀行代號:012,分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1號被告洪坤德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宜芳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坤德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6時43分許,駕駛拼裝車沿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臺九線公路320公里800公尺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應注意多線道車輛之安全距離,詎洪坤德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產業道路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彭柏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兩車在上開路口相撞,彭柏瑋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揭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陳宜芳係洪坤德之妻,在警方據報前往上揭車禍現場處理時,陳宜芳明知上開車禍係洪坤德駕車所致,竟意圖使洪坤德隱避,向警佯稱上開拼裝車係其所駕駛,而頂替洪坤德為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人,並於同日17時23分接受員警酒測,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被測人欄簽署其姓名「陳宜芳」。嗣因洪坤德感覺心有不安,而向臺東縣關山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始察悉上情。
三、案經死者彭柏瑋之父母彭宗翰、馮雅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洪坤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上揭過失致死犯行。2被告陳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上開頂替犯行。3證人 吳侹澔吳文忠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陳宜芳頂替之犯行。4證人 潘建霖 於偵查之證述。證述本件車禍係被告洪坤德駕車之事實。5告訴人彭宗翰、馮雅淑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佐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之事實。6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佐證上揭車禍之事實。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佐證本件車禍之事實。8被告陳宜芳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關山分局交通小隊警員 黃芃綱 之職務報告。佐證被告陳宜芳頂替之犯行。9本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證明被害人因前揭車禍導致死亡之事實。10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附之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明交通鑑定結果認被告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坤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另核被告陳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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