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1之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而發生車禍,並與 洪佳民 停放於路邊之重型機車及推車發生碰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甚鉅之程度,暨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327號被告施志忠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忠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夜間8時30分許至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全家福KTV」飲用2瓶台灣啤酒1500CC及威士忌加水135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50分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全家福KTV」出發,往溪湖鎮○○里○○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方向行駛,於次日即11月1日0時許,駛至溪湖鎮湖東里忠溪路460巷二重高幹14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洪佳民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推車,而車毀人傷,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外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將施志忠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處急救,並發現施志忠有酒醉駕車跡象,遂於同日夜間0時38分許,委託該醫院急診處醫師,對施志忠實施抽血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5倍餘,而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忠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佳民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彰化醫院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彰化醫院診斷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及車禍現場、肇事車輛、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48分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致發生車禍,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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