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周昱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第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24、3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6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600元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3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87,538元未付,其中274,018元為本金,3,430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74,018元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9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現金卡貸款19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28日起至96年4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計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0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75,990元未付,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75,99
0元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復於91年7月22日向原告信用貸款150,000元,約定自91年7月22日起至96年7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計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9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2,215元未付,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2,215元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綜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6,3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文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元)│/元)│││││├───┼────┼─────┼────┼────┼──────┼──────┼───────┤│周昱均│信用卡│600│600│20%│95年11月24日│無│無│││││││││││├────┼─────┼────┼────┼──────┼──────┼───────┤││通信貸款│287,538│274,018│無│無│96年3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現金卡│175,990│175,990│20%│95年10月15日│無│無││││││││││││││││││││├────┼─────┼────┼────┼──────┼──────┼───────┤││小額信貸│52,215│52,215│14%│95年9月15日│無│無││││││││││││││││││││││││││││└───┴────┴─────┴────┴────┴──────┴──────┴───────┘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