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本院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102年度簡字第3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1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又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伍包(驗餘淨重肆點捌壹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拾顆(驗餘淨重貳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又銘前於民國102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19日釋放出所,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陳又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10顆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陳又銘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驗餘淨重4.8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10顆(驗餘淨重2.6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佐(見毒偵卷第61至62頁);又被告為警察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藍色藥錠10顆,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2日北市鑑毒字第280號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71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驗餘淨重4.81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10顆(驗餘淨重2.68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