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8月25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陳龍輝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441號駁回處分確定,且本件緩起訴處分業於110年11月3日期滿,並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有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簽在卷足稽。惟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3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應為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業於110年11月3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聲請意旨誤為違禁物),為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明,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稽,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條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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