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南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為0.77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南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同年8月7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077號駁回處分確定,復於110年8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總毛重為0.77公克),經指定鑑驗其中1包,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1紙附卷足證,足認上開透明結晶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文南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0年8月6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足稽。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物2包,經鑑驗其中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為0.7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1紙可稽(見緩字第3052號執行卷宗),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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