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晉華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行原載「福橋街」,應更正為「福僑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63頁)足佐,是被告既係於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過程中,因過失而肇事復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再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次查,事發後被告雖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節非輕,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等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再雙方雖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但被告卻未依諾履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所載可佐,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被告林晉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華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福橋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前方與其同向行駛,由 謝健生 所騎乘、搭載 張冰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健生因而受有小腿挫傷、小腿擦傷之傷害,致張冰冰因而受有小腿挫傷、小腿擦傷、足部挫傷、足部擦傷之傷害。嗣林晉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健生、張冰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騎車自後追撞告訴人謝健生、張冰冰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揭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冰冰於警詢時之證述上揭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擷取翻拍照片2張全部犯罪事實。5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2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1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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