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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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甲○○○之子,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3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遠離桃園市○○區○○街00號至少1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乙○○於110年12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收受、知悉本案保護令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
許,前往甲○○○所居上址,向甲○○○索取金錢,因遭甲○○○拒絕,即對甲○○○出言恫稱:妳若不給我錢,我就會抓狂,我就要拿妳的枴杖打妳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且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2月10日上午7時28分許,
前往甲○○○所居上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經甲○○○報警後,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11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11年2月10日員警 司尚儒 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家暴法第61條第1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家暴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就犯罪事實一㈠,雖無加減事由,且僅論以違反保護令罪,但仍應於量刑時將屬於輕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評價,並經本院審酌如下。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審酌被告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在本案保護令效
期內,先後對其母甲○○○為違反保護令並出言恫嚇、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致甲○○○精神上受不法侵害,實屬不該。況其先前於110年間,竟有4次涉嫌家庭暴力行為而遭通報之紀錄,即①向甲○○○要錢而發生口角;②向甲○○○索要款項,甲○○○不從,發生口角;③向甲○○○討錢,稱不給錢就要殺她,為他人所目睹;④向甲○○○討錢,甲○○○不願意,發生口角,其將甲○○○推倒在地上,甲○○○受有紅腫及挫傷,各有偵卷第31至38頁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可考,本案保護令並敘明其常對甲○○○討錢,會恐嚇甲○○○並徒手推她去撞牆,足見其有多次對母親涉嫌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品行甚劣。然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甲○○○雖於警詢時指訴本案,但基於母愛天性,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親口表明不願作證,沒有要對其提告之意,甲○○○之女兒 林美鈴 復對本院表示:甲○○○身體狀況不佳要開刀,無法也不願出庭,對被告感到害怕,對本案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尚不得處以過重之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之輕重、全案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其本案所犯罪名大致相同,手法亦相類,爰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本院所調取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關於被告之病歷資料
及其健保就醫紀錄(影本詳見本院病歷卷),其固經診斷有妄想型、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且長期住院、頻繁就醫,但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上開精神疾病於行為時有發作,且其於本院111年4月7日、同年月25庭期,均可正確理解問題並回答,亦可憶起自己先前有搶員警手槍等行為而遭判處殺人未遂罪確定之前科及執行情形,還可與辯護人討論後,確認自己當時有去哪家醫院就診、有按時吃藥,復自行決定請求本院改行簡易程序,最後感謝本院並表示會對甲○○○好一點,可見其意識正常,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亦無太大區別,是本院尚不得率斷其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存在,更無從依刑法第87條規定為監護處分之諭知。
㈥然而,因有上情存在,及被害人方面所表達希望讓被告入
安置機構或醫療處所就醫,否則無法達到治療目的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與被告親向本院所表明「讓我回醫院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1頁)等節,本案若告確定,執行檢察官宜注意採取轉銜機制等適當措施。另因被告尚涉強制性交案件,刻由檢察官偵辦中,若有必要,亦得向法院聲請對其施以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所定之暫行安置,均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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