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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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 黃榎吉
李炳琪 張秀美 李寶徐光賢 鄭陳侯玉 鄭緯琦 林媽 從被告 趙國倫 (原名 趙金華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第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原告係於民國1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收狀日期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7頁),而被告趙國倫業於本件起訴前之103年8月20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趙國倫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51頁)。據此,被告趙國倫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對被告趙國倫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原告經本院命其提出被繼承人趙國倫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確認被告應為何人及提出更正訴之聲明狀後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原告雖具狀提出被告趙國倫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然原告於補正後,仍未明確具體補正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其訴亦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昕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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