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壹、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貳、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並陳報聲請人住所。
二、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7年執酉字第7013號執行命令影本。
三、提出法定格式債務人清冊(縱無債務人亦應提出)。
四、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必要支出」欄之房屋貸款契約影本。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至97年8月17日止)支出數額除租金、扶養費用外,其餘種類暨相關證明文件,並釋明其必要性及適當性。
六、陳報聲請人存款總餘額並提出證明文件。
七、釋明每月支出 邱宥嫙 (原名 邱蜓雅 )、 邱繼緯 之扶養費數額細目,並提出證明文件(例如:學費學雜費收據)。
八、陳報 邱琬期 (原名 邱雪兒 )每月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數額並提出證明文件(如轉帳匯款單)。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