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上訴人即被告PHROMSAMERPRASIT( 巴席 )指定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ROMSAMERPRASIT(巴席)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查,被告因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被告均坦承犯行,被告上訴為本院駁回,業已確定,現待執行中。而脫免刑責、避免重刑之執行為常人所不能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非短,而被告又為泰籍外勞,是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現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7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