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修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七號及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瑋修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為告訴人 吳伯健 (原名 吳世章 )辦理告訴人吳伯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鷹平之結婚事宜,而持有告訴人吳伯健之身分證,詎被告李瑋修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冒用「吳世章」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異動書一紙,並偽造「吳世章」之印文於其上,而後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下簡稱為臺南監理站)以行使,因而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伯健之權益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吳伯健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間,接獲臺南監理站之繳費通知,經向監理站詢問後,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李瑋修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瑋修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告李瑋修及告訴人吳伯健二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過戶之過戶登記異動書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違規紀錄各一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李瑋修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持告訴人吳伯健之身分證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至告訴人吳伯健之名下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本件縱認被告確曾駕駛系爭小客車,並因違規而受罰,惟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異動書係被告所偽造,因而遽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為被告李瑋修辯護。茲查:
1、卷附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過戶之過戶登記異動書及警政署車籍資訊網之查詢資料等書證(附於警卷第15頁及第19頁),經核其上所載內容僅足以證明系爭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原車主 嚴生 地名下過戶至告訴人吳世章名下而已,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自小客車確係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造上開過戶登記異動書,將原車主 嚴生地 名下過戶至告訴人吳世章名下等事實,是公訴意旨據以資為告訴人吳伯健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內容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另卷附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違規紀錄一份(附於警卷第21頁及第28頁),經核其上所載「系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違規經警查獲時,員警所登記之駕駛證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內容,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違規駕駛而經警查獲,並登記其身分證字號而已,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自小客車確係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造上開過戶登記異動書,將原車主嚴生地名下過戶至告訴人吳世章名下等事實,是公訴意旨據以資為告訴人吳伯健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內容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亦屬無據,亦不足採,合先敘明。
2、雖告訴人吳伯健於警詢中供稱「我名下有一台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我購買使用,我懷疑是遭人持用我身分證件偽造文書辦理登記。我不知道何時登記在我名下,我是在一0四年十一月份發現的,因為收到台南監理站繳費通知,所以前往監理站詢問後發現遭人持我證件申辦該車過戶我名下,申辦人涉嫌偽造文書,所以向監理站申訴。我不曾買過汽車使用」、「我的身分證沒有遺失,但我在九十四年或九十五年期間有登記要娶大陸老婆,當時是請我朋友介紹的代辦人李瑋修幫我辦理大陸結婚登記事宜,當時有將身分證件交給他十多天,其他時間並沒有離開過我身上。應該是李瑋修請代辦的辦理上開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他在使用該車,我要向李瑋修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筆錄),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不知道是何人偽造我的名字去辦過戶。以前說是被告係因為監理站調出來資料時才知道被告違規的資料,所以才認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筆錄),足見告訴人吳伯健係因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違規經警查獲時,員警所登記之駕駛證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之原因,因而認為係被告偽造其名義辦理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然系爭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違規紀錄,經核僅足以證明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確有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違規駕駛而經警查獲而已,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小客車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造上開過戶登記異動書,將原車主嚴生地名下過戶至告訴人吳世章名下乙節,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吳伯健據以指認系爭小客車係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造上開過戶登記異動書,將原車主嚴生地名下過戶至其名下等語,應屬臆測之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此外參酌:㈠證人 趙雅惠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汽車過戶代辦業者,系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之過戶登記係伊負責代辦的,系爭過戶登記異動書其上『趙雅惠』之簽名係伊所簽,但伊不記得是誰委託伊代辦,亦忘記有無看過被告」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
100頁至第103頁筆錄)。㈡證人即原車主嚴生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買過車,亦未賣過車,伊沒有印象名下曾登記過上開自小客車及伊對被告並沒有印象」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筆錄)。㈢雖系爭小客車所登記之車主住址即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之○係被告當時之住址,惟告訴人吳伯健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98年09月28日止之期間,確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之○乙節,有臺南市安定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6年6月06日南市安定戶字第1060061634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70頁),足見系爭小客車所登記之車主住址雖與被告之住址相同,惟該住址亦係告訴人吳伯健設籍之住址,則系爭小客車所登記之車主住址係被告當時之住址,自難謂與常情有違,因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情,足見告訴人吳伯健於警詢中之供述,是否屬實,應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吳伯健於警詢中所為之系爭小客車係由被告委託代辦人員偽造過戶登記異動書,將原車主嚴生地名下過戶至其名下等語之陳述確屬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吳伯健上開顯有疑義之陳述即遽認被告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3、雖被告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時曾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筆錄),惟查上開認罪之陳述經核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嗣後審理時與本院審理時均為否認犯罪之表示,是自難僅因其曾為認罪之表示即資為其不利之依據,併予敘明。另被告雖坦承曾因替告訴人吳伯健辦理告訴人吳伯健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事宜而持有告訴人吳伯健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語。惟查:上開情形與被告是否確有偽造告訴人吳伯健之名義辦理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異動書,經核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僅因被告曾替告訴人吳伯健辦理告訴人吳伯健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事宜而持有告訴人吳伯健之身分證及印章,即遽認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吳伯健之名義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異動書,亦併予敘明。
4、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於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避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而有害於真實之發現及被告人權之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而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告訴人吳伯健於警詢中固指稱被告確有偽造其名義辦理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等語,惟依前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此部分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其上開陳述即遽以資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5、依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瑋修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有關被告李瑋修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辯解縱有前後不一、虛偽不實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遽為其有罪之認定,併予敘明。
6、雖上訴意旨以被告既曾駕駛過系爭小客車,而告訴人吳伯健復供稱其並未購買系爭小客車,衡情告訴人吳伯健自無將系爭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之理,乃被告竟駕駛系爭小客車,足見被告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小客車無誤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被告固曾使用過系爭小客車,然其使用系爭小客車之原因不一而足,經核與其是否確有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小客車,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告確曾使用過系爭小客車及告訴人否認有購買系爭小客車等情,即遽認系爭小客車係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購買,因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應屬臆測之詞,應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並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小客車及伊並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規定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