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4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14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147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曾邱順 債務人 李勝烽 (原名: 李金定
一、債務人曾邱順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 曾邱順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勝烽即李金定給付之。債務人曾邱順、李勝烽(原名:李金定)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曾邱順於94年10月12日,邀同債務人李勝烽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5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詎料債務人曾邱順於95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債權人如對債務人曾邱順之財產執行無效果,由債務人李勝烽給付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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