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盒子壹個(內含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上所載之累犯記載均應刪除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2日」更正為「1日」、第14行「2號」更正為「7號」、第15行「內含藍芽耳機」補充為「內含藍芽耳機1個」;告訴人之姓名「 林弈丞 」更正為「林羿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文裕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係機台主,對將本案遭侵占物品擺放於機台上方一事知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置放於本件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為未放置於娃娃機台內之離告訴人之持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侵占藍芽耳機盒子1個(內含藍芽耳機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109號被告張文裕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文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1)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2)、(3)(4)之罪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9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9月2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台上方,拾得林弈丞之藍芽耳機盒子1個(內含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案經林弈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林弈丞於警詢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侵占之前開紙盒(內含藍芽耳機,價值6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所示,告訴人之紙盒係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該處並無其他告示警語或收納設備用以區隔公共空間,客觀上尚難認定該紙盒仍為本人持有關係中,故被告辯稱尚非無據,堪信被告主觀上應無竊盜之犯意,而尚難以竊盜罪相繩。被告以犯輕罪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非竊盜罪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楊展庚
王凌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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