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鼎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鼎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並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非佳。
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餅乾及零食各1包、贓物並未歸還,已生實害於被害人,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17號被告涂鼎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鼎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6月30日16時50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真興店」內,竊取起司餅1包及旺旺饅頭1包,嗣經姓名年籍不詳之女顧客通知店員 徐鎮宇 ,並經徐鎮宇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鎮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涂鼎雲於警詢│坦承伊有從架上拿取2包│││及偵查中不利於己│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未將│││之陳述│上開物品帶走云云。│├──┼────────┼───────────┤│(二)│告訴人徐鎮宇於警│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0│1.證明被告原本之左手即│││張、本署勘驗報告│持有自己所有之1包物│││1份及現場監視器│品,被告以右手從架上│││光碟1片。│拿2包物品後,東張西││││望為女顧客當場看見,││││被告並將上開2包物品││││放置在右邊短褲口袋中││││等事實。││││2.證明上開女顧客向店員││││陳述有看到被告將上開││││物品放到口袋之事實。││││3.證明被告將上開物品放││││入右邊短褲中後,從頭││││到尾,均未有將上開物││││品放至架上之動作之事││││實。││││4.證明店員追出去後,被││││告只從左邊短褲中拿東││││西給店員看,惟並未將││││右邊短褲中之東西拿給││││店員看,隨即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