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9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69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691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陳俊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陳俊星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70,000元整,並訂「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乙紙。
(三)詎料債務人陳俊星自95年10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尚有不足額債權本金239,343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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