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且經司法事務官定民國98年6月22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98年5月13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明字第373號開始更生公告等件在卷足憑,依上說明,聲請人自應於上揭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即98年7月
2日前)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嗣迭經本院先後於98年5月13日、98年7月8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應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業各於98年5月19日及98年7月13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亦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稱其已50歲甚難覓得新作,故無法提出任何更生方案,有聲請人98年7月14日陳報狀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傳訊聲請人到院說明,聲請人稱其目前雖找到保全工作,惟工作隨時不保而無法負擔更生期間6年至8年之清償金額,故不願提出更生方案,請求本院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3號98年
8月27日執行筆錄可證。是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更生方案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聲請人產及收入狀況,其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足憑,併有聲請人於98年
8月28日執行筆錄陳明在卷,聲請人既無資產可供清算,且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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