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1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遲繳,但未不繳,僅因經濟不景氣影響收入,但仍努力補足遲繳部分。且完全負擔相對人加追之遲延利息。相對人之保險公司通知續保之繳費通知已繳納至99年6月1日,足以證明抗告人有誠意繼續繳納應償之債務,且相對人也接受,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即明。
次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
0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3,127,21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就上開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