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守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守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壹個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胡守于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3月23日、同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81號、90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5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巷81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袋1個及塑膠鏟管2支,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守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守于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袋1個及塑膠鏟管2支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4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0年3月23日、同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81號、90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18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胡守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卷第28頁),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袋1個及塑膠鏟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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