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炳 昱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炳昱 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定,即得聲請清算,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積欠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等4名債權人款項,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每月償還6,795元,但因00年0月間起,因永靖鄉農會保證債務影響清償能力而毀諾;聲請人現有2份固定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2、3千元,並於勞保公會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4,000元,每月可得支配薪資約21,000元,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更字第108號受理在案,嗣於112年11月13日撤回在案。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780元,雖有餘額,惟因積欠債權人即台新銀行等債務總額約1,528,429元,顯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私立宏倫文理短期補習班在職暨薪資證明、福緣禮儀社在職暨薪資證明、存摺明細、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單投保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75頁)。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先於95年間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
,約定聲請人自95年5月起、分80期、年利率為0%,且於每月10日繳款6,795元至台新銀行指定帳戶,再由台新銀行依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聲請人就上開協商方案繳納至00年0月間後悔諾等情,有台新銀行債務協商還款方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參酌聲請人於95年間與台新銀行達成前開協商方案時,並無勞保投保資料,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聲請人無每月薪資收入,依其前開協商內容每月應繳付款項6,795元,聲請人顯難依上開協商內容償還各期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債務人毀諾時之收入及支出,已達「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其主張毀諾不可歸責,應屬可採。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司機及臨時工工作,薪資為每月21,000
元,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40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0,780元乙節,除醫療單據外其餘必要支出均未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是本院參酌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認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應以上開金額計算,方屬合理。依此計算,債務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2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924元(計算式:21,000元-17,076元=3,924元)。
再因聲請人有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保單,現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87,214元、201,474元、621,388元,有新光人壽、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7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為23,966,417元(詳見附表),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以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餘額3,924元計算,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堪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尚有餘額,復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康綠株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本院卷本金利息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0,357元未陳報第77頁至第78頁2永靖鄉農會9,500,000元10,936,303元第67頁至第75頁3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1,153元(就學貸款)第87頁至第90頁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237元206,393元(算至112年11月19日)第93頁至第95頁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6,090元578,175元(算至113年2月16日)第97頁至第111頁6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916元未陳報第189頁至第191頁7 陳翠芬 1,424,793元未陳報第197頁至第204頁合計12,245,546元11,720,8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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