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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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錫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 楊鶯鶯 管理之中部洲代天府三巡堂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及被告自述之就業情形、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犯罪間隔時間不長、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及中部洲代天府三巡堂遭竊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而各自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中部洲代天府三巡堂,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0號被告陳錫芬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2日8時25分許、112年9月14日14時4分許,在楊鶯鶯管理之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號中部洲代天府三巡堂(下稱代天府)內,徒手竊取上址內虎爺前碗公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各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得款供己花用。
二、案經楊鶯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鶯鶯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雅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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