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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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NCHANADITHEP(中文名:阿太)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NCHANADITHEP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INCHANADITHEP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踰
越牆垣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復考量其已於工作許可及居留效期屆滿前之民國113年2月1日出境,下次工作聘僱仍可在臺之天數亦僅剩餘4日,此有被告之工作及居留資料查詢結果、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14頁、第17-21頁),爰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釣魚竿1支(無證據可認屬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稱該物係向其友人所借,且已歸還該名友人(見偵卷第11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物現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1內衣1件2內褲2件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83號被告INCHANADITHEP(泰國籍)
男35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
8月1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太平區永成里長億二街29號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CHANADITHEP(中文姓名:阿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 黃素琴 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外時,趁無人之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釣魚竿(未扣案)踰越上址牆垣而竊取黃素琴晾曬於住處後方之內衣1件、內褲2件(總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素琴發現衣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阿太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素琴於警詢時之證訴。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計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