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煥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年7月27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警卷第16頁)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張(警卷第17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1張(警卷第18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理應加重其刑罰,致能遠離毒品,而達戒除毒癮之目的,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有限,入監前從事鐵皮屋搭建之工作,現與父、母同住,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被告蘇煥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煥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5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旋於5年內之同年年底,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續裁定送強制戒治。迄於98、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年、8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於103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晚間7、8時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15日,為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其居住,並於該日上午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蘇煥文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自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7月15日上午7時│││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5分許所排放之尿液,送檢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等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煥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詹雅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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